2023年08月15日13: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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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 浙江省司法廳關于印發《浙江省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監獄管理局及各監獄、各看守所:
現將《浙江省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如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報告各自上級主管部門。
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確保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法釋[2016]23號,以下簡稱2016年《規定》)、《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法釋[2019]6號,以下簡稱2019年《補充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的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1.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對罪犯減刑、假釋,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堅持懲罰、教育、改造相結合的方針,堅持有利于刑罰的有效執行,有利于罪犯的改過自新,有利于維護監管秩序,有利于創新社會治理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基本原則。
2.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應當減刑。
被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3.除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得假釋的情形外,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假釋。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刑后,可以參照前款的規定予以假釋。
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假釋。
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一般不適用假釋。
4.罪犯既符合假釋條件,又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
對罪犯適用減刑、假釋時,應當確保在符合2016年《規定》和2019年《補充規定》及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擇優呈報,并設置合理比例。
對年滿八十周歲且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難以自理的罪犯的減刑、假釋,不受本實施細則關于減刑、假釋比例的限制。
5.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必須堅持全面依法審查原則,對于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應當依照2016年《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進行綜合考察。
罪犯服刑期間的改造表現是判斷罪犯能否減刑及減刑幅度的重要依據,同時還應當綜合考慮2016年《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其他因素,決定能否減刑及減刑幅度。
罪犯確有悔改表現且服刑期間超過2016年《規定》、2019年《補充規定》和本實施細則等規定的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的,刑罰執行機關方可啟動報請減刑的程序。
6.罪犯交付刑罰執行機關執行后,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對罪犯服刑期間的表現進行全面考核。其中,計分考核結果可以作為依法減刑、假釋的重要依據。罪犯考核分和獲得的表揚獎勵在相應的減刑、假釋考核期內有效,減刑幅度應當依照2016年《規定》、2019年《補充規定》等執行。
對罪犯逮捕后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的表現,參照前款規定,根據考核情況按優秀、良好、一般、差四個檔次予以綜合評定,評定結果移送刑罰執行機關,分別按50分、30分、10分、0分計入第一個考核周期。由看守所代為考核的罪犯,按實銜接考核分。
7.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或者有期徒刑罪犯假釋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無期徒刑罪犯被減刑、假釋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其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或者減刑后假釋的,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因有重大立功表現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均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折抵刑期,依照法律、司法解釋有關規定執行。
8“確有悔改表現”是指罪犯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在報請減刑前的服刑期間不滿十八周歲,且所犯罪行不屬于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罪犯,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應當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根據2016年《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身體殘疾罪犯(以下簡稱老病殘犯)的計分考核應當主要考察其實際表現,并酌情確定相關考核指標。對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生活難以自理的前述罪犯,能夠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均應當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適用2019年《補充規定》減刑、假釋的罪犯,拒不認罪悔罪,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罪犯在考核期內因違規被處罰,后經教育能夠認識并改正錯誤的,可視為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
文化程度較低的罪犯,積極參加學習,態度認真,可視為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老病殘犯勞動態度端正,可視為積極參加勞動。
9.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其正當申訴不能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及時轉遞申訴材料,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處理。
10.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核期、起始時間或者間隔時間均應當從查證或者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重新起算:
(一)在服刑期間通過欺騙、賄賂、利用個人影響力或者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
(二)在服刑期間故意犯罪的。
罪犯在考核期內符合減刑、假釋的法定條件,后又違規違紀的,
刑罰執行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延期呈報或者撤回呈報。
1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較大貢獻的。
第(四)項的“技術革新”,第(六)項的“其他較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一)(二)(三)項中“重大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第(四)項中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但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七)項中的其他重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
13.罪犯在判決生效之前有檢舉他人犯罪等行為,但在判決生效之后才查證屬實,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
前款罪犯的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認定,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關于認定立功具體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意見》(浙檢會研〔2009〕2號)有關規定執行。
14.除有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外,被假釋的罪犯不得減刑,其假釋考驗期限也不得縮短。
15.罪犯在判決前和服刑期間均拒不交待其真實身份的,除法定應當減刑的情形外,不得減刑、假釋。
罪犯在服刑期間被減刑或者被假釋后,經查證系隱瞞其真實身份的,應當撤銷原減刑、假釋裁定。但真實身份系罪犯本人主動交代的,自交代之日起的減刑、假釋裁定有效,人民法院應當通過裁定對有關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章??減????刑
16.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在已服刑期超過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時可以酌情減刑。
罪犯符合2016年《規定》中有關減刑的規定,判決生效時,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不滿二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實際執行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考核期內應當獲得考核總月數除以6的表揚個數(取整數部分),減刑幅度依照2016年《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剩余刑期不滿一年有期徒刑,實際執行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如考核分尚不足以給予表揚獎勵的,其每月考核分(自入監教育結束次月起)不低于100分,可以綜合其他情況酌情每200分減去一個月以下刑期。但2016年《規定》第七條第一款、2019年《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一款及本實施細則第18條第一款、第25條第一款第(一)項、第26條規定的罪犯除外。
對減余刑即將刑滿釋放的罪犯,其考核分尚不足以給予表揚獎勵的,以及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可以酌情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17.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首次減刑時: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獲得二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獲得三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獲得四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
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再減刑時,應當獲得二個以上表揚;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再減刑時,應當獲得三個以上表揚。
前兩款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減刑幅度、間隔時間,依照2016年《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18.對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應當獲得四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再減刑時應當獲得三個以上表揚,才可以減刑。
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或者數罪并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應當獲得四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再減刑時,應當獲得四個以上表揚,才可以減刑。
前兩款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減刑幅度、間隔時間,依照2016年《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19.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首次減刑時,應當獲得四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再減刑時,應當獲得四個以上表揚,才可以減刑。
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減刑幅度、間隔時間,依照2016年《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20.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以及數罪并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應當獲得六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再減刑時,應當獲得五個以上表揚,才可以減刑。
前款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減刑幅度、間隔時間,依照2016年《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21.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應當獲得六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再減刑時,比照本實施細則第19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前款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減刑幅度、間隔時間,依照2016年《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22.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以及數罪并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比照本實施細則第20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前款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減刑幅度、間隔時間,依照2016年《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23.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應當獲得十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
前款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減刑幅度,依照2016年《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24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再減刑時,應當獲得五個以上表揚。
前款罪犯的減刑幅度、間隔時間,依照2016年《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25.適用2019年《補充規定》減刑的罪犯,符合下列條件,可以減刑:
(一)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確有悔改表現,首次減刑時,應當獲得四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再減刑時,應當獲得三個以上表揚。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確有悔改表現,首次減刑時,應當獲得六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再減刑時,應當獲得四個以上表揚。
(二)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確有悔改表現,首次減刑時,應當獲得八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再減刑時,應當獲得五個以上表揚。
(三)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確有悔改表現,再減刑時,比照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本條第一款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減刑幅度、間隔時間,依照2019年《補充規定》執行。
26.三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罪犯、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以及主犯、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罪犯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主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參照本實施細則第18條、第20條、第22條規定辦理。
27.罪犯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不受本實施細則有關表揚個數的限制,但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應當符合2016年《規定》、2019年《補充規定》的規定。
罪犯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條件,同時又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并減刑,不得分項辦理。
罪犯所獲表揚個數超過本實施細則起報減刑表揚個數的,可以綜合其改造表現酌情增加減刑幅度,但減刑幅度應當符合2016年《規定》、2019年《補充規定》的相關規定。罪犯存在扣減減刑幅度情形的,應當予以扣減。
28.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或者裁判生效后尚未交付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后又符合減刑條件的,除應當依照2016年《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從嚴掌握減刑的起始時間外,其首次減刑應當獲得的表揚個數也相應增加。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獲得六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應當獲得八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新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后,應當獲得十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
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未被執行死刑的,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應當獲得十個以上表揚,方可減刑。
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或者被裁定假釋的罪犯,在考驗期內又故意犯罪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前三款罪犯再減刑時的間隔時間應當按新判決決定執行的刑期確定,且應當分別依照本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增加一個表揚,才可以減刑。
29.罪犯故意隱瞞其他犯罪事實,在刑罰執行期間被司法機關發現,漏罪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其首次減刑應當獲得的表揚個數,依照本實施細則第28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漏罪的主要犯罪事實系罪犯主動交代的,其減刑的起始時間自首次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減刑應當獲得的表揚個數依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掌握。
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或者被裁定假釋的罪犯,故意隱瞞其他犯罪事實,在考驗期內被發現漏罪,漏罪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0.對在報請減刑前的服刑期間不滿十八周歲的罪犯,應當依照2016年《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減刑,且應當獲得的表揚個數可以適當減少。
老病殘犯應當依照2016年《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予以減刑?;締适趧幽芰蛘呱铍y以自理的老病殘犯,其應當獲得的表揚個數可以適當減少。
前兩款規定的“適當減少”表揚個數不得超過本實施細則相關規定的三分之一。減少的表揚數不足整數的,以考核分對應折算,相關規定由省監獄管理局另行制定。
31.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不服從監管、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在減為無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應當比照本實施細則第21條至第24條的規定適當從嚴掌握。
32.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幅度為:
(一)確有悔改表現且符合本實施細則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減刑起報最低條件的基準表揚個數的,一次減刑一般減去八個月有期徒刑。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具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三)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的,減刑幅度比照前款規定從嚴把握。
33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一次減刑一般減去五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34.適用2019年《補充規定》的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減去五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35.罪犯確有悔改表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減刑幅度應當在綜合考察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基礎上酌情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但一次減刑不得超過2016年《規定》、2019年《補充規定》有關條款規定的最高減刑幅度。
(一)過失犯罪、中止犯罪或者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
(三)考核期內獲得的表揚個數超出基準表揚個數的罪犯。
36.罪犯確有悔改表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綜合考察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基礎上,對其減刑幅度予以從嚴掌握:
(一)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一般扣減三個月減刑幅度。
(二)參加、包庇、縱容、入境發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
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或者其中兩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以及主犯,三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罪犯,一般扣減二個月減刑幅度。
(三)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惡勢力組織的從犯,緩刑、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罪的罪犯,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的罪犯,在服刑期間有行兇、逃跑等嚴重破壞監獄管理秩序的罪犯,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罪犯或者糾集、教唆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罪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罪犯,拐賣婦女兒童的罪犯,有吸毒史且本次服刑時間未滿三年的罪犯,開設賭場犯罪的罪犯,因賭博受到治安處罰或者被判處拘役、管制后三年內又犯賭博罪的罪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主犯,一般扣減一個月減刑幅度。但適用本實施細則第34條規定減刑的罪犯除外。
37.依照2016年《規定》和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經綜合考察應予從嚴減刑的罪犯,減刑扣減幅度可以累加,但一般應在四個月以內掌握;有本實施細則第53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或者犯罪情節極其嚴重,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等需要從嚴控制減刑幅度的,減刑從嚴扣減幅度可以在四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掌握。必要時,可以同時適用延長考核期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限制減刑的罪犯和適用2019年《補充規定》的罪犯,實際扣減幅度一般不超過四個月。
第三章??假????釋
38.辦理假釋案件應當依照2016年《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認定罪犯“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并應當全面評估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對報請假釋的罪犯,刑罰執行機關應當根據罪犯獄內改造表現等進行再犯罪危險評估,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查后,可以作為認定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險的參考依據。
39.罪犯符合刑法、2016年《規定》、2019年《補充規定》及本實施細則等有關假釋的規定,可予假釋。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
(二)恐怖活動犯罪罪犯;
(三)邪教組織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干分子;
(四)犯罪集團首要分子;
(五)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入境發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
(六)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以及主犯;
(七)毒品再犯;
(八)適用2019年《補充規定》的罪犯;
(九)三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緩刑、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罪的罪犯;
(十)在服刑期間有行兇、逃跑等嚴重破壞監獄管理秩序的罪犯;
(十一)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的罪犯;
(十二)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罪犯或者糾集、教唆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罪犯;
(十三)拐賣婦女兒童的罪犯;
(十四)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罪犯;
(十五)有吸毒史且本次服刑時間未滿三年的罪犯;
(十六)開設賭場犯罪罪犯,因賭博受到治安處罰或者被判處拘役、管制后三年內又犯賭博罪的罪犯;
(十七)具有其他應當從嚴假釋情形的罪犯。
前款第(一)項至第(七)項罪犯,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等因素,一般不予假釋。
本條第一款第(八)項至第(十七)項罪犯,依照司法部《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司規[2021]3號)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以及《浙江省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實施細則》(浙司[2021]92號)(以下簡稱浙江省《考核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考核期內二分之一以上的考核周期均被評定為''積極等級的,可以假釋。
40.對下列罪犯適用假釋時可以依法從寬掌握:
(一)過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
(三)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四)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生活難以自理,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老病殘犯;
(五)患嚴重疾病或者殘疾的老年罪犯;
(六)有未滿八周歲子女需要撫養的女性罪犯;
(七)已喪偶或者丈夫正在服刑,有未滿十六周歲子女確需本人撫養的女性罪犯;
(八)具有其他可以從寬假釋情形的罪犯。
前款所列罪犯,同時具有本實施細則第39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41.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應當符合2016年《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且應當獲得考核期內考核總月數除以6的表揚個數(取整數部分)。
本實施細則第40條所列罪犯中年滿七十五周歲,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生活難以自理的罪犯,以及患嚴重疾病或者殘疾的老年罪犯,符合法律和2016年《規定》的假釋條件的,適用假釋時,可以不受本實施細則關于表揚個數的限制。
罪犯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并酌情減少應當獲得的表揚數,但間隔時間不得少于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且考核期內應當獲得考核總月數除以6的表揚個數(取整數部分);減刑后余刑不足一年,如果考核積分尚不足以給予表揚獎勵,考核期內每月考核得分不低于100分的,也可以依法適用假釋。
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未減刑,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假釋,但考核期內應當獲得考核總月數除以6的表揚個數(取整數部分)。對交付執行時剩余刑期不滿一年的罪犯,符合法定條件的,比照本實施細則第16條第二款規定可以呈報減刑起始時間的三分之二以上,考核期內每月(自入監教育結束次月起)考核得分不低于100分的,可以依法適用假釋。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被收監執行后,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依據本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予以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期間不計入考核總月數,司法行政機關對罪犯作出的綜合評定作為呈報假釋時的參考依據。但因違法、違規行為被收監執行的,需執行一年以上才可以假釋,或者余刑不足二年的,需執行剩余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才可以假釋。
42.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罪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執行地同級社區矯正機構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執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建議并附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裁定,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罪犯在假釋期間存在前款情形,假釋期滿后被發現的,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應當將撤銷假釋裁定書送達報請機關,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及報請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刑罰執行機關。有關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及時將罪犯送交監獄或者看守所。
第四章??減刑、假釋與財產性判項的關聯
43.監獄在對罪犯進行入監教育時,應當告知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相關規定,以及履行情況、履行態度對其減刑、假釋的影響,教育罪犯服從法院裁判,如實報告個人財產,積極履行財產性判項。
44.罪犯應當履行的財產性判項的具體金額,依照原生效裁判中的判決主文執行。
判決主文未明確追繳、責令退賠金額的,刑罰執行機關、檢察機關和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據原生效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等函告原一審法院對相關金額及已追繳、退贓等情況予以確定,原一審法院收到后未在二十日內函復確認或者函復不明確的,本次辦理減刑、假釋時可以不計入財產性判項總額。
根據原生效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應當判處罪犯履行財產性義務而未判處,且影響對罪犯減刑、假釋適用的,刑罰執行機關、檢察機關和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法院,可以函告原一審法院予以處理,原一審法院收到后未在三十日內函復確認或者做出處理的,不影響本次對罪犯的減刑、假釋。
生效裁判判決二人以上共同承擔退贓、退繳、民事賠償義務的,如果其中一名或者數名罪犯已經履行全部共同財產性判項的,視為全部罪犯已經履行財產性判項。對其中未履行財產性判項的罪犯,在減刑、假釋時可以酌情從嚴掌握。
45.對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的罪犯,減刑、假釋時應當調查其具體履行情況,同時重點審查其對財產性判項的履行能力。
履行能力應當結合財產性判項金額、原判已追繳情況、罪犯經濟條件和財產狀況、是否如實報告個人財產、服刑期間消費支出、法院執行情況、有無實施故意隱瞞或者逃避執行等因素綜合審查認定。
依法判處沒收的財產系判決生效時罪犯的個人財產,判決生效后應當立即執行。除確有證據證實罪犯存在隱匿前述財產以逃避沒收財產執行外,一般不影響對罪犯的減刑、假釋。經查實,罪犯有逃避沒收財產執行行為的,對其不予減刑、假釋,已裁定減刑、假釋的,應當予以撤銷。
46.在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的情況下,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的消費支出和監獄內個人賬戶余額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意愿和態度,應當與其減刑、假釋進行關聯。
47.對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的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的消費支出應予以控制。罪犯服刑期間消費支出,不得超過省監獄管理局規定的罪犯最高檔月消費限額的50%,女性罪犯和未成年罪犯不得超過80%,其中應當扣除罪犯因身患疾病所需、學習教育支出等非日常消費項目。
罪犯監獄內個人賬戶余額不包括罪犯服刑期間被刑罰執行機關依照相關規定凍結至刑滿之日方能支取的款項。
報請減刑、假釋時,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考核期內的消費支出情況隨案移送,同時提供罪犯監獄內個人賬戶余額。
48.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能力,可以分為確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和暫無履行能力。
暫無履行能力的罪犯,在呈報減刑、假釋前,通過獄內勞動報酬、獎勵或者親友幫助盡力履行財產性判項的,可以認定為積極履行財產性判項。
49.確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是指罪犯對財產性判項未履行部分的全部或者部分,具有履行能力。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視為確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
(一)罪犯被判處財產性判項金額不足1000元的,但在報請減刑、假釋前的服刑期間系未成年的除外;
(二)減刑、假釋審理期間或者裁定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執行到相應財物的,但裁定后獲得的財物除外;
(三)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
(四)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的;
(五)偽造、毀滅履行能力的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土地的;
(七)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的;
(A)罪犯接到人民法院限制消費令后,違反限制消費令進行消費,經查證屬實,被人民法院處罰的。
50.罪犯通過借名、虛報用途等途徑進行獄內消費而規避審查,或者具有故意提供偽造貧困證明等欺瞞行為,視為在該考核期內確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罪犯在考核期內月均消費超過省監獄管理局規定限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51.罪犯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49條、第50條所列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暫無履行能力。
52.罪犯確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在履行能力范圍內不履行財產性判項的,一般不予減刑。
前款罪犯存在本實施細則第50條第一款行為的,還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10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從嚴。
53.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等“三類罪犯”,確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在履行能力范圍內不全部履行財產性判項的,一般不予減刑。
“三類罪犯”以外的其他罪犯確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在履行能力范圍內僅履行部分。對其減刑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從嚴掌握:
(一)財產性判項大部分尚未履行的,一般在2016年《規定》的相應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基礎上延長一年以上,并相應增加二個以上表揚,方可呈報減刑;減刑幅度比照本實施細則第37條從嚴控制減刑幅度的規定掌握。
(二)財產性判項已大部分履行的,一般在2016年《規定》的相應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基礎上至少延長六個月,并相應增加一個以上表揚,方可呈報減刑;減刑幅度比照本實施細則第37條一般從嚴的幅度規定掌握。
前款罪犯系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滿二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間不滿十八周歲或者符合2016年《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一般在2016年《規定》相應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基礎上酌情延長三個月至六個月,減刑幅度比照本實施細則第37條一般從嚴的幅度規定從寬掌握。
財產性判項大部分履行的區分標準為已履行金額超過原生效裁判中判決主文確定的財產性判項總金額的50%,原審審理及執行期間繳納用于履行財產性判項的金額均可以計算在已履行數額中。一般不包括沒收財產部分,但確有證據證實罪犯有判決生效時未執行的個人財產的,該查實部分財產應當納入總金額。
54.確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在履行能力范圍內不履行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
55.暫無履行能力的罪犯,可以減刑。
此類罪犯的財產性判項未履行或者僅履行少部分的,減刑幅度一般比照其他同類罪犯從嚴掌握二個月至三個月;具有積極履行情形的,從嚴掌握一個月至二個月。
此類罪犯的財產性判項大部分已履行的,減刑幅度一般比照其他同類罪犯從嚴掌握一個月至二個月;具有積極履行情形的,從嚴掌握一個月或者不予從嚴。
共同犯罪中的此類罪犯已經履行個人財產性判項對應比例部分的,不予從嚴。
罪犯符合前三款規定且系“三類罪犯”的,對其減刑比照前三款規定從嚴掌握。
56.暫無履行能力的罪犯符合法定條件時,可以假釋,但一般在2016年《規定》明確的間隔時間基礎上延長六個月以上方可呈報,表揚數也須相應增加。
前款罪犯系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滿二年有期徒刑或者假釋前未曾減刑的,一般比照其他同類罪犯酌情延長三個月至六個月呈報。
此類罪犯系“三類罪犯”的,一般不予假釋,但確有證據證實其積極履行的除外。
罪犯被認定為暫無履行能力,且被判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共同退賠退繳,個人承擔部分已經履行完畢,但共同部分未全部履行的,符合法定條件時可以假釋,但可適度從嚴掌握。
57.暫無履行能力罪犯雖未履行財產性判項,但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影響減刑、假釋:
(一)交付執行以來,無家屬會見且無獄外收入錢款的,但是拒不交待真實身份的除外;
(二)因本案被采取強制措施時尚未成年的;
(三)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生活難以自理的老病殘犯,且家中已無直系親屬的;
(四)因涉案財產已被司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但尚未執行,其本人無法履行,或者找不到被害人、被害人不接收等罪犯自身意愿和能力之外的客觀原因,導致財產性判項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
(五)罪犯已取得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被害人及其親屬書面明確表示放棄罪犯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畢的財產性判項,或者被害人及其親屬書面同意罪犯在出獄后履行財產性判項的。
58.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的,一般不予減刑,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特別優秀且暫無履行能力的除外。
59.罪犯財產狀況調查、財產性判項履行、相關材料移送等協作、配合和監督事項,依照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關于刑事裁判財產性判項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浙檢發監字〔2017〕16號)以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重新審理后原減刑、假釋裁定的處理
60.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在依照2016年《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重新作出減刑裁定時,裁定減去的刑期應當綜合考慮罪犯的一貫表現及實際執行的刑期等因素,酌情確定。
經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刑罰執行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假釋的裁定;重新作出裁定時,罪犯再審前的計分考核結果連續計算,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不受2016年《規定》、2019年《補充規定》和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限制;罪犯減刑幅度應當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不得超過原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罪犯再次減刑時,按改判后的罪名、刑期對照本實施細則執行,減刑間隔時間從再審判決前最后一次減刑裁定送達之日起計算。
前款罪犯已經刑滿釋放或者被裁定假釋,再審判決判處較輕刑罰的,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可以不予收監。
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認定的部分事實,但未改變量刑,如果改變的事實不影響對罪犯減刑、假釋的,原減刑、假釋裁定繼續有效。
原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經再審改判為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在減為有期徒刑之時,原判決生效后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一并折抵,原判決生效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再審改判前原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2016年《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經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減刑起始時間自原審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但再審改判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緩期執行的,不適用本款和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61.罪犯服刑期間因發現漏罪而數罪并罰的案件,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應當依照2016年《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重新作出裁定。
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因發現漏罪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生效后執行一年以上,符合減刑條件并獲得兩個以上表揚的,方可減刑。
62.根據2016年《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罪犯經減刑減去的刑期不屬于罪犯已實際執行的刑期,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已經執行的刑期”不應當包括經減刑減去的刑期,不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應當包括罪犯前罪經減刑減去的有期徒刑刑期。
第六章??減刑、假釋案件的相關程序要求
63.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在報請罪犯減刑、假釋前,應當召開評審會或者所務會。
對擬假釋的罪犯,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委托社區矯正機構對罪犯的個人情況、服刑前的一貫表現和社會背景等情況進行調查,由社區矯正機構提交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意見,在報請時應當將相關證據材料連同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對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假釋,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向社區矯正執行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議;對公安機關、監獄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假釋,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監獄向其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議。
64.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材料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審查和判斷標準,以及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程序,應當依照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關于進一步規范減刑假釋工作的若干意見》(浙高法[2021]145號)相關規定執行。
65.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下列人員應當參與:
(一)同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同級人民檢察院指派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刑事執行檢察院檢察人員;
(二)省監獄管理局、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設區的市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等部門的審核人員,報請機關指派的人員;
(三)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罪犯;
(四)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參與開庭審理的人員。
66.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廉政監督員、新聞媒體或者有關方面代表等參加旁聽。
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開庭審理的,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參加旁聽。
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刑罰執行機關可以組織其他在押人員參加旁聽。
67.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作出予以減刑、假釋的裁定;
(二)被報請減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但執行機關報請的減刑幅度不適當的,對減刑幅度進行相應調整后作出予以減刑的裁定;
(三)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作出不予減刑、假釋的裁定。
符合本實施細則第4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假釋后,刑罰執行機關呈報減刑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減刑,不受本實施細則關于時間間隔規定的限制。
罪犯因暫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減刑、假釋,之后能認罪悔罪,積極消除相關不予減刑、假釋情形,符合法定減刑、假釋條件,且間隔時間在三個月以上并符合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可以減刑、假釋。罪犯全部履行或者積極履行財產性判項,或者經查證屬暫無履行能力的,間隔時間可以縮短為二個月以上。罪犯的考核期、起始時間或者間隔時間應當連續計算,之前獲得的考核分和獎勵予以保留。但罪犯以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除外。
罪犯已被裁定減刑、假釋,后發現存在不應當予以減刑、假釋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原作出的減刑裁定,或者裁定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實際執行的刑罰。經減刑已刑滿釋放的,應當撤銷原作出的減刑裁定,收監執行未實際執行的刑罰。
在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報請機關可以書面提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68.減刑、假釋案件的裁定書應當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有關報請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假釋裁定書還應當送達社區矯正機構等單位。
69.罪犯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被留置期間有檢舉、揭發等行為,在判決生效后查證屬實,構成“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經縣級以上辦案單位審查同意后,辦案單位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刑罰執行機關,由刑罰執行機關依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呈報減刑。
第七章??法律監督
70.監獄擬報請罪犯減刑、假釋的,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評審會。監獄應當在評審會完成評審程序后,將報請減刑、假釋的相關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征求意見。
人民檢察院收到監獄移送的罪犯情況表等減刑、假釋材料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并在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對需要進行調查核實的,可以延長十日,但需將延長案件中的罪犯姓名告知監獄。調查核實可以采取調閱復制有關材料、重新組織診斷鑒別、文證鑒定、召開座談會、個別詢問等方式進行。
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監獄未報請減刑、假釋的,可以建議報請減刑、假釋。
監獄評審會應當將人民檢察院意見與報請減刑、假釋建議,一并報請監獄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監獄對人民檢察院意見未予采納的,應當予以回復,并說明理由。
監獄在向人民法院報請減刑、假釋的同時,應當將報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后,應當進行審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發現減刑、假釋建議不當或者報請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在收到建議書副本后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同時將檢察意見書副本抄送監獄。
對社區矯正機構就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社區矯正對象報請減刑時的法律監督,參照前五款規定執行。
71.看守所擬報請罪犯減刑、假釋的,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駐所檢察室參加所務會。
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在報請減刑、假釋時,應當將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征求意見。人民檢察院在收到減開入假釋建議書副本起二個工作日內提出檢察意見并反饋給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意見,連同減刑、假釋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理的中級人民法院。
72.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后,應當及時審查。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過程中確有錯誤并導致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后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書面糾正意見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書面糾正意見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作出裁定。
73.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作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作出裁定,也可以自行審理并作出裁定。
74.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過程中故意違反法律法規,存在權錢交易、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嚴重瀆職等行為,導致案件處理違規違法的;或者捏造事實、出具虛假證明材料,導致裁判結果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司法工作人員追究法律責任,應當根據其行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責任大小予以確定,實事求是,過罰相當。要切實保護司法工作人員依法履職的行為。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依法履職,不存在以權謀私、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嚴重不負責任等行為的,不能僅憑減刑、假釋裁定后刑滿釋放人員、社區矯正對象再犯罪或者減刑、假釋裁定被撤銷而追究其責任。
第八章??附????則
75.本實施細則所稱表揚是指浙江省《考核規定》中計分考核結果所對應的表揚。
76.本實施細則所稱的“老年罪犯”是指報請減刑、假釋時年滿六十五周歲的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是指罪犯所患疾病接近或者基本達到《暫予監外執行規定》之《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規定情形的罪犯;“身體殘疾罪犯”是指達到《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規定的相應殘疾等級的罪犯,但罪犯犯罪后自傷自殘的除外;“生活不能自理罪犯”是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標準》(法〔2016〕305號)規定情形的罪犯。
本實施細則下發后,關于前款罪犯有新的規定的,依照新的規定執行。
77.本實施細則第8條“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是指有確鑿證據證實罪犯在刑事裁判前后存在上述行為意圖逃避法律制裁。
78.本實施細則所稱的“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生效之日。死刑緩期執行的判決生效之日是指判決或者裁定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判決執行之日”,是指罪犯實際送交刑罰執行機關之日,即入監之日。被判處無期徒刑罪犯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考核期”,是指判決執行之日,或者前一次減刑考核截止之日的次日至本次報請減刑、假釋考核截止之日的期間。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考核周期”,是指浙江省《考核規定》第四條規定的考核周期。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間隔時間”,是指前一次減刑裁定送達之日至本次報請減刑、假釋的考核截止之日的期間。原判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再減刑的間隔時間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考核總月數”,是指入監教育結束次月或者前一次減刑考核截止月的次月至本次報請減刑、假釋考核截止月的月份數量。
79.本實施細則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80.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的相關考核獎懲與減刑、假釋之間的關系,依照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浙江省辦理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減刑、假釋案件實施辦法(試行)》(浙公通字〔2017〕94號)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的《關于未被判處死刑的同案犯交付執行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判決生效后暫時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在此期間的服刑改造表現參照前款的規定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可以作為此后依法減刑、假釋的重要依據。減刑的起始時間比照前款的考核起始時間計算。
81.本實施細則與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抵觸的,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82.本實施細則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下發的規范性文件相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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